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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韩××与严××、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甬余商初字第22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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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韩××。委托代理人:沈××。被告:严××。

市阳明街道西街村中严巷42号。身份证号:330219197407256016。被告:杨××。原告韩××诉被告严××、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由简易转普通程序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韩××起诉称:被告严××系原告韩××儿子的朋友。2005年12月份,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某告借款23000元。说好马上归还,但一直拖欠未还。后于2006年11月9日被告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23000元于同年12月底归还,但到期后亦未归还。2009年1月,被告通过汇款归还原告2000元。余款21000元至今未还。被告杨××与被告严×× 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现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1000元,赔偿利息损失7410元,合计284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韩××向本院提交借条、结婚登记审查表各1份。

被告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杨××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2005年12月份,被告严××向某告韩××借款23000元。2006年11月9日被告严××向某告韩 ××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借款23000于2006年12月底归还。后经催讨被告严××归还原告2000元。至目前,被告严××尚欠原告韩××借款21000元。另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7月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表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严××、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韩××与被告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严××并未全额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关系实际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成立之前,系被告严××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承担共同归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归还原告韩××借款21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严××赔偿原告韩××从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欠款本金21000元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国辉人民陪审员:李伯南人民陪审员:李渭清

书记员:邹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