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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余姚市××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余姚市××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桂××、被与桂××、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甬余商初字第23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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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余姚市××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

××××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吴甲。被告:桂××。被告:蒋××。委托代理人:吴乙。原告余姚市××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桂××、被

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甲、被告蒋××的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桂×× 于2008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领款凭证一份,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载明同意暂借一个月。后被告桂××仅归还1万元,余款2万元至今未还。被告蒋××系被告桂××之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原告向法院提交领款凭证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作为证据。

被告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蒋××答辩称:本被告对桂××在外借款均不知情,其在外面债务累累,两被告已于2009年4月离婚,被告桂× ×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不应由本被告承担共同还款之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院提交离婚协议1份作为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1日,被告桂××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领款凭证一份,现被告桂××已还1万元,尚余2万元未还。另两被告于1997年4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27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桂××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桂××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用于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证明被告桂××构成表见代理、是被告蒋××的代理人。故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桂××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原告对被告桂××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归还原告余姚市××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借款2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余姚市××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韩家娓审判员:高立群审判员:欧善威

书记员:俞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