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薛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谷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在同单位工作,被告以家庭困难为由,于2009年3月至同年5月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元,被告于同年5月21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同年12月底归还。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作为证据。
被告薛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借条符合定案证据特性,
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薛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谷昌
书记员:史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