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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王某某与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台仙商初字第11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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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某某。被告:应某某。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

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2月19日,被告应某某向我借款35000元,约定其中的30000元按月利率1%计息;2008年9月26日,被告应某某再次向我借款23300元。请求判令被告应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83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应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王某某的陈述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借条和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应某某之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该借款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被告应某某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83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

审判长:崔明审判员:陈红星人民陪审员:蒋朝旺

代理书记员:吕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