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甲。被告:吴××。
原告陈甲与被告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甲起诉称:2008年6月13日和10月19日,被告吴× ×分别向原告陈甲借款200万元和70万元,合计270万元,由被告吴××出具借条二份载明,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借款期限为一星期。此后经原告陈甲多次催讨,被告吴××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吴××归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 (自2008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
被告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被告吴××向原告陈甲借款20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乙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8年10月19日,被告吴××因欠原告陈甲白银货款58万元及利息12万元,出具给原告陈甲借条一份,载明:“ 今向陈甲借人民币柒拾万元正(白银款伍拾捌万元,利息壹拾贰万元)”。此后被告吴××未归还所欠借款27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甲的陈述、借条2份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自原告陈甲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吴××应当归还所欠借款27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原告陈甲称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借款期限为1个星期等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吴××自2008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80元,减半收取14740元,由被告吴×× 负担1400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4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
审判员:陈红星
代理书记员:吕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