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沈甲。被告沈乙。被告沈丙。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沈甲、沈乙、沈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甲、沈乙、沈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12月17日,被告沈庆某某还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30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0年1月16日止,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人应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借款人承担追讨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士费用)。被告沈乙、沈丙在借条担保函项下担保人一栏签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沈甲未归还借款,被告沈乙、沈丙未尽担保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沈甲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从2010年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沈甲支某某师代理费13500元;3、判令被告沈乙、沈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金华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张。
被告沈甲未作答辩。被告沈乙未作答辩。被告沈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某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沈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沈甲至今未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沈乙、沈丙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约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甲、沈乙、沈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律师代理费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沈乙、沈丙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178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朝龙
书记员:陈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