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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刘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金义商初字第14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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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某。被告陈某某。

原告刘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小甫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12月又借款10000元。之后被告归还5000元,2009年4月4日,被告立下借条,载明欠原告借款15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又归还了7000元,尚欠8000元至今未归还。为此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某辩称,尚欠8000元未还事实。原告向被告讨债把被告家空调搞坏,并把原告打牌时放在前面的钱拿走。所以至今未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12月又借款10000元。之后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2009年4月4日,被告立下借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5000元,于同年5月30日还清。经原告催讨,被告又归还了7000元,尚欠8000元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8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偿还民事责任。被告庭审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小甫

书记员:余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