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忠明。委托代理人许贞朋。被告何平。委托代理人虞景勇、何旭青。
原告金忠明为与被告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忠明的委托代理人许贞朋;被告何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景勇、何旭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忠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08年1月初,被告以短期期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了借款的请求。后在2008年1月9日,原告将筹措的40万元交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对此欠款,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何平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金忠明叫被告一起去参加原告组织的“百家乐”赌博,原告提供贵都时尚酒店空白信纸,被告在空白信纸上写上名字和日期,注明百家乐,借条内容是原告事后填写上去的。原告没有借款,而是赌博引起的,被告已经报案,有立案侦查,经办人是王峰,请求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原告对被告辩称的反驳意见为:被告陈述是不事实,是被告拖欠借款的一种理由和方式。被告是成年人,应该知道钱用于赌博是非法的。如被告自己所说,在空白信纸上签名的行为更不应该。被告的辩解是苍白无力的。如果报案,长达2年时间应该有结果。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9日,被告何平向原告金忠明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40万元是否用于百家乐赌博?本院认为,该40万元应当属于借款。理由如下:(1)被告何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2)被告辩解该40万元是用于百家乐赌博,因为其在借条上曾注明“百家乐”,且已经报案。本院认为,借条上被告签名的边上确实有几个字,但看不清楚,原告很有可能误解为系被告的签名习惯。且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若真如被告所说其在借条上注明用于赌博的意思表示,原告也不会收下该借条。即便被告在借条上写的是“百家乐”,但该“百家乐”三个字是否代表本案的借款系用于“百家乐”赌博的意思,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安局已立案侦案,本案无需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系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忠明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亚萍
书记员:陈晓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