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被告施某某。
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四、五次向原告借款,到2001年3月10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到人民币9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后,被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8000元并自2001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施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于2001年3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98000元,利率按2分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7年原告儿子上大学时支付了利息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在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当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98000元及利息(从2001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应扣除其已支付的利息4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5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小燕
书记员:吴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