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楼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毛某某。
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丁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林响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27日,被告丁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后因原告资金紧张,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
被告丁某某、毛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27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某某周转,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归还时间,也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庭审笔录等证据
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丁某某、毛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林响
书记员:楼凤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