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被告骆某某。被告义乌市××市××司,住所地义乌市××城街道×
×楼。法定代表人骆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骆某某、义乌市××市××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某某、义乌市××市× ×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08年4月13日,被告骆某某由被告义乌市××市××司担保向原告借款315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2个月。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一、被告骆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15000元并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 市××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骆某某、义乌市××市××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3日,被告骆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315000元,约定于2008年6月13日归还。被告骆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义乌市××市××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加盖公章加以确认。被告义乌市××市××司与原告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骆某某拖欠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315000元,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被告义乌市××市××司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义乌市××市××司与原告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从2008年6月14日起至2008年12月14日止。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义乌市×× 市××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义乌市××市××司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3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时止)。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8元,由被告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明代理审判员:王艳人民陪审员:陈樟良
书记员:宗菊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