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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金某某、金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与吴某某、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金义商初字第17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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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被告吴某某。被告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

市雪峰××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07年10月8日、11月13日,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月利率按照本金的3%计算,第一、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第三被告担保。2010年3月起,被告拒不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一、第一、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 从2010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第一、二被告支付律师费35760元。三、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某某、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某

某未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8日、11月13日,第一、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1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08年10月8日和2008年11月12日,按月利率3%计息,并约定如因被告违约引起诉讼,则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等。第三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09年2月12日,原被告约定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延至2009年12月30日和2010年6月30日。被告按约付息至2010年3月25日止。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57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本票收据2份、还款保证书、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确认。2007年11月13日的债权虽未到履行期限,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先行到期的2007年10月8日的债权和两笔借款的利息,具备了合同法第108条的情形,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之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某某、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某某律师代理费35760元。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某、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某某、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伟平

书记员:冯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