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张某某。
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因经商所需,分别于2008年11月1日和2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万元与5万元。此后,原告因为自身需要用钱,曾经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可被告均以种种借款拖欠不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因经商所需,分别于2008年11月1日和2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万元与5万元。此后,原告因为自身需要用钱,曾经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可被告均以种种借款拖欠不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未还,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3月15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明代理审判员:王艳人民陪审员:陈樟良
书记员:宗菊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