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来某某。
原告成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2月24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51万元,约定于2008年11月13日归还。逾期的,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期届满后,两被告均未还款。为此,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1万元,并从2008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的四倍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
被告陈某某、来某某未答辩。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及离婚登记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1993年12月13日至2007年12月10日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原告提供的被告陈某某经营义乌市稠城华虹酒店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经营的行为;(3)、原告提供的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51万元,并且借款的理由是经商缺资,逾期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的结婚和离婚登记材料及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材料均为公文证据,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原件,有被告陈某某的签名,且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权,所以,本院这份证据也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93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2月10日登记离婚。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经营行为。2007年2月24日,被告陈某某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08年11月13日归还,逾期的,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期届满后,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条中也明确载明借款的理由是经商所用,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有共同经营的行为,且被告来某某也未抗辩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应认定该债务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
告成某某借款51万元,并从2008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茂兴审判员:毛滨代理审判员:张小燕
书记员:余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