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被告楼某某。
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分别于2002年8月15日、2009年3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8万元。共计借款10万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两份,约定原告需用上述借款时被告随时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楼某某辩称,2万元的借条我是认可的。8万元的借条是我写的,但是系被告强迫我写的,她用我的小孩威胁我,我没办法只能写下来,8万元钱我也没有收到过的。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5日,被告楼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09年3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共计借款人民币10万元,至今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中8万元借款系被协迫所写,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因此无法采信。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娟
书记员: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