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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陈某某与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鄞姜商初字第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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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贾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碧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及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1000元。

被告贾某某答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该借款应是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因原告尚欠被告加工款36000元至今未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照片一份、证人证词五份、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进行冷挤压加工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与本案无必然的联系,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同年10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某某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正,借款人贾某某”。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事实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的事实。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可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系预付款,且原告尚欠被告加工款36000元而拒绝返还借款的抗辩,因借贷关系与承揽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就承揽关系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1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凌碧波

代书记员:杨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