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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邱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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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张某某。

原告邱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

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秋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变动,由审判员陈建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邱某某起诉称:1998年3月20日,被告以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欠款事实。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向原告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邱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无明显瑕疵,且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故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8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张某某借邱某某人民币壹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此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因未约定还款日期,属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作为债务人返还借款,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从本案看,原告出借资金给被告已有十二年之久,原告起诉到本院后,通知被告到庭,被告没有任何履行的意思,仅辩解利息很高、部分利息已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但又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反驳的事实,故原告持有并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邱某某借款1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建军

代书记员:阮雪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