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饶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张某某。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沈某某、金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维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金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9月8日,被告沈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09年11月7日止。被告金某某、张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沈某某交付借款现金180000元,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金某某、张某某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沈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金某某、张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据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09年9月8日起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金某某、张某某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6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6500元。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被告金某某、张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为6500元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某某因发放工人工资需要向原告借款,2009年9月8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吴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沈某某提供借款18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09年11月7日止。被告金某某、张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吴某某即向被告沈某某交付借款现金180000元,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金某某、张某某在借款合同和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沈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金某某、张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律师费用为6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被告金某某、张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沈某某作为债务人,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金某某、张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和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经折算为年利率18%,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可予以支持,其期限可自借款之日即2009年9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沈某某、金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某某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18 %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某实现债权的费用6500元。三、被告金某某、张某某对被告沈某某所负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0元,减半收取2015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3485元,由被告沈某某、金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代理审判员:杨维均
书记员:沈月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