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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蒋长发与王阿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嘉秀商初字第7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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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蒋长发,嘉兴市

人,住嘉兴市南湖区穆湖花园丽景苑10幢305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海明,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阿毛,嘉兴市人,户籍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和睦路36— 203室,居住嘉兴市秀洲区金都景苑北景苑6号楼2单元1001室。原告蒋长发诉被告王阿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振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阿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长发诉称,被告王阿毛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09年3月31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遂起诉。现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阿毛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原告蒋长发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被告王阿毛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阿毛向原告蒋长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承诺于2009年3月31日一次性付清,如到期不付,王阿毛应负相关法律责任,借条上王阿毛亲笔签名和捺印。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三、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本院出示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将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复印件、应诉通知书、有关诉讼事项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被告王阿毛,王阿毛签收后,今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证据二,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王阿毛自己书写住址为嘉兴市金都景苑北景苑6号楼2单元1001室。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王阿毛未到庭参加应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告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本院予以采纳。对本院出示的送达回证,被告出具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予以采纳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1月24日,被告王阿毛以付工程款为由,向原告蒋长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同日,被告王阿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付工程款需要,王阿毛向蒋长发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到2009年3月31日一次性付清,到期不付,王阿毛应负相关法律责任。借款人王阿毛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指印。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因催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阿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蒋长发与被告王阿毛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阿毛理应按约如期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阿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阿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长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阿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朱振海

书记员:虞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