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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张忠萍与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嘉秀商初字第14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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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忠萍,

秀洲区秀洲花园二期2幢204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缪福寿,嘉兴市南湖区湖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军,洲区嘉北街道南陶浜村华云村49号,现住嘉兴市阳海景怡31幢610室。原告张忠萍诉被告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缪福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忠萍起诉称,2009年4月23日,被告袁军因做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5月8日归还,借款期限半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袁军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张忠萍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袁军于2009年4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有袁军因生意需要现向张忠萍借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现金(55000),借期为半个月,借款人袁军,2009.4.23- 2009.5.8还”,借条尾部有见证人盛某、计某的签名字样,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袁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忠萍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4月23日,被告袁军向原告张忠萍借款55000元,定于同年5月8日归还。嗣后,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忠萍与被告袁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然其未能按期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忠萍借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已减半),由被告袁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李卫东

书记员:陆剑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