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赵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维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2009年12月4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卫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维均、人民陪审员姚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1日、10月23日、11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00元、20000元,共计27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08年7月15日、12月31日、11月30日。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7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将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明确为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1日、10月23日、11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00元、20000元,共计27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7月1日、10月23日、11月1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具结借款50000元、200000元、20000元,共计27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08年7月15日、12月31日、11月30日。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遂成诉。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
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维均适用简易程序员张卫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维均、人民陪审员:姚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