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某。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赵某某。被告:陈某某。
原告甘某诉被告赵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维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2009年12月4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卫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维均、人民陪审员姚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爽爽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6月2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82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被告陈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年4月15日,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于2009年7月31日前归还,被告赵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8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中的82500元借款及其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撤回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由赵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主张,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赵某某归还原告甘某借款82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某某对被告赵某某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82500元,被告陈某某为该借款担保人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6月2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8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被告陈某某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陈某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遂成诉。
原告甘某诉被告赵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
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维均适用简由审判员:张卫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维均、人民陪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