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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管福彬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徐成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0)甬象民初字第2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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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管福彬,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社集区。委托代理人:蒋尝卿,象山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万象路233号。诉讼代表人:林柄旭,该支公司经理。被告:徐成波,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管福彬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管福彬承担。

代理审判员:祝令河

代书记员:林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