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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沈国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甬慈刑初字第7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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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陈某,女,1969年6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鄱阳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高某1,女,1987年12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鄱阳县。(未到庭) 诉讼代理人陈某(身份情况同上,系高某1的母亲,特别授权)。被告人沈国华,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景德镇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国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高某1以被告人沈国华的犯罪行为已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诉讼代理人陈某及被告人沈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沈国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关于赔偿问题,其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案发后,其父亲已赔偿高某1部分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沈国华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社区公安局宿舍,因感情及孩子抚养等问题与其前妻高某1及高某1的母亲陈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沈国华用其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先后刺中高某1的腹部及陈某的左肩部。经法医鉴定,高某1外伤致胃挫裂伤,胰腺挫裂伤,胰腺表面血肿形成,行“剖腹探查,胃挫裂伤修补,胰腺挫裂伤修补,清创缝合术”,此伤已构成重伤;陈某外伤致左锁骨下创口长度大于1厘米,此伤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为疗伤已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429.3元、误工费257.1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78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为疗伤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已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1233.27元、护理费942.7元、误工费2571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5646.97元。案发后,被告人沈国华的父亲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国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高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高某2的证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手术记录单、医疗费发票、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沈国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高某1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国华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国华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沈国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虽向本院诉请继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但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又放弃伤残等级鉴定,故对该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营养费及交通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够充分,但因已实际发生,故酌情予以考虑。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余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及无证据证明的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国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沈国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6.4元。三、被告人沈国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医疗费11233.27元、护理费942.7元、误工费2571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5646.97元。扣除已赔偿的人民币1000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5646.97元。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确定的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高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越骋人民陪审员:杨法弟人民陪审员:杨克文

书记员:孔文静(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