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诉讼代理人张杰银,慈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戚光辉,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光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杰银、被告人戚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戚光辉于2010年2月13日11时许,前往慈溪市桥头镇毛三斢村黄家北路某号门口,因向被害人黄某1索要债务未果,与黄某1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戚光辉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向黄某1的胸腹部连刺数刀,致黄某1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1外伤致脾破裂,左肾破裂,予脾切除、左肾切除术,该损伤程度属重伤;双侧胸腔血气胸,予胸腔闭式引流术,膈肌破裂,该两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为治伤,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10天,已花去医疗费21469.41元。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1脾、左肾切除术后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属于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建议休养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建议营养期限为4个月,营养费为3000元。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戚光辉赔偿医疗费2146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476元、误工费16511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011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096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人民币213080.4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戚光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人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打捞笔录、扣押清单、刀具照片、被害人黄某1的病历资料、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毛三斢村民委员会证明、黄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06)慈刑初字第876号刑事判决书、(2005)慈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戚光辉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光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两处重伤、两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戚光辉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戚光辉自愿认罪,且被害人黄某1在引发本案过程中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戚光辉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亦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人戚光辉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有误,应按宁波市2009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戚光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二、被告人戚光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212804.41元的90%,即人民币191523.97元(其中:医疗费2146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428元、误工费16283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01128元、鉴定费2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0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款须经本院转交。三、被告人戚光辉供犯罪所用的折叠式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栽林人民陪审员:周金海人民陪审员:毛益科
书记员:孔文静(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