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燕强,男,1954年1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拘传到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燕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燕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余燕强与王某2就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余燕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2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000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人民币31000元被告人余燕强已当场交付王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燕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1、毛某、顾某的证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调解协议、收条、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余燕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燕强与他人因故发生纠纷,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燕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有赔偿情节,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燕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燕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供犯罪所用的自来水管一根(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越骋
书记员:孔文静(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