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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彭中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甬慈刑初字第6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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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中全,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瓮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中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德军、被告人彭中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晚,被告人彭中全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沈师桥村沈园道口附近,因车费问题与乘客沈某1、沈某2、沈某3发生纠纷,被告人彭中全随即纠集王某(已判刑),并通过王某纠集甘某、向某(均已判刑)等人,采用刀砍、铁棍打的方式对沈某2、沈某3进行殴打,致沈某2、沈某3头部、腰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沈某2腰部单条创口大于10厘米的伤势为轻伤。沈某3外伤致右颞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行碎骨清除、凹陷整复、小血肿清除减压术,术中见硬脑膜挫灭、破裂、出血的伤势构成重伤;右髌骨骨折行切复内固定术,目前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的伤势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彭中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甘某、向某的供述、被害人沈某2、沈某3的陈述、证人沈某1、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资料、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电话通话详单、抓获经过、本院(2009)甬慈刑初字第1099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彭中全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中全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中全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中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倪东海人民陪审员:杨法弟人民陪审员:毛益科

书记员:范钧菲(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