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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吕德才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甬慈刑初字第7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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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城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城市。被告人吕德才,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五河县。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德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赵某、被告人吕德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吕德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害人杨某1、赵某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被告人吕德才、“安徽胖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杨某1、赵某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社区篮球场旁因赌博发生口角,进而打斗。被告人吕德才从附近饭店内拿来两把菜刀将杨某1、赵某砍伤。经法医鉴定,杨某1外伤致肢体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左食指近节基底部粉碎性骨折伴掌指关节囊损伤,经治疗后目前左食指屈曲大部受限;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的伤势属轻伤,赵某外伤致躯干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的伤势属轻微伤。为疗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已花去医疗费21934.29元;住院伙食费135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时间为9天,损失771.53元;误工3个月,损失7822.50元,合计人民币31663.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已花去医疗费1601.2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7天,损失600.08元,合计人民币2401.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德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1、赵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2、张某1、马某、宋某、张某2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慈溪市公安局人身损伤法医学鉴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单、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07)五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五河县公安局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吕德才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德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德才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德才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吕德才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赵某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诉讼请求中不合理部分及其他超出法律规定的费用,本院均予以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德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 二、被告人吕德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663.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款交本院转付)。三、被告人吕德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1.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款交本院转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倪东海

书记员:范钧菲(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