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甲。法定代理人:余某乙。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池某。
原告余某甲与被告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余某乙、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甲起诉称,原告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余某乙与被告池某某在衢江区上方某某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5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甲(即原告),现在衢江区上方镇新世纪某某初一(2)班读书。2008年2月27日,原告的父亲和母亲协议离婚,原告由父亲抚养。此后被告就从未给付原告抚养费。现原告的父亲因腰椎间盘突出复发,不能参加体力劳动,致使无经济收入,其抚养能力已不能保障原告所需费用,从而影响了原告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离婚后,不尽抚养义务,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从2010年1月起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月,至18周岁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以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父母于2008年2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时没有涉及抚养费问题。3、离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父母离婚的事实。4、病历卡2份,证明原告的父亲现因腰椎间盘突出病复发不能参加体力劳动的事实。因被告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
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余某甲是其法定代理人余某乙与被告池某婚后于1997年5月30日所生,现就读于衢江区上方镇新世纪某某读初一(2 )班。2008年2月27日,原告的父亲和母亲协议离婚,原告由父亲抚养,但并未涉及抚养费支付问题。现原告的父亲因腰椎间盘突出复发,经济收入下降,其抚养能力已不能保障原告所需费用,对原告的健康成长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
原告余某甲与被告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
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