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慈溪市华佳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滨海五路电镀园区。法定代表人:华维业。委托代理人:陈燮昂,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华佳电镀有限公司员工,住慈溪市宗汉街道潮塘村拆落市。委托代理人:史久荣,男,195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华佳电镀有限公司员工,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金星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长河镇长丰村三灶路11号。法定代表人:郑光明,总经理。
原告慈溪市华佳电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金星阀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睿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华佳电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燮昂、史久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金星阀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慈溪市华佳电镀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系阀门生产企业,部分产品的镀铬、铝氧化的电镀工序由原告加工完成。至2010年5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镀铬加工费38451元、氧化加工费26227.52元,合计64678.52元。经催讨,被告尚未支付欠款。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64678.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电镀加工费欠条两份,分别载明“本公司产品在慈溪市华佳电镀有限公司加工,到2010年5月22日止,共欠镀铬加工费38451元(大写:叁万捌仟肆佰伍拾壹元正)此据:经手人:张洁洁2010.5.22”;“到2010年5月22日止,本公司欠慈溪市华佳电镀有限公司电镀加工(铝氧化)费用为26227.52元(大写:贰万陆仟贰佰贰拾柒元伍角贰分)此据:经手人:张洁洁2010.5.22”,两份欠条均由被告慈溪市金星阀门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镀铬加工费38451元、铝氧化加工费26227.52元的事实;2.送货单15份(编号为0269367-0269380、5079942,收货方均由张金岳签收)。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插销进行铝氧化并向原告交付了加工产品,共计26227.52元的事实。3.证人华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华某系原告的驾驶员。一般是由其去被告处拿需要加工的矿矿产,经原告镀铬加工后,再由其送到被告公司,基本上是由被告方一个叫阿洁的人签收后,其将签好字的送货单交给原告。该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镀铬加工,并已向被告交付加工产品的事实。
被告慈溪市金星阀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诸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向原告书证中所反映的张洁洁、张金岳作了调查,查明张洁洁系被告原助理会计、张金岳系被告员工,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已收受原告加工产品,并出具对账单对加工费予以确认,应视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已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慈溪市金星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华佳电镀有限公司价款64678.5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计710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丁睿智
代书记员:张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