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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浙江××丝绸印染有限公司与吴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2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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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丝绸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

×号。(注册号330521000008046)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吴某。原告浙江××丝绸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某(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为长期业务单位。自2009年2月25日至同年6月29日,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承印斜纹绸、双绉等真丝印花21224.4米,加工费单价每米4.2元(按以前平均价计算 ),共计加工费89142.4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印染加工费89142.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产品加工提货单15份及加工完工报告单7份,以证明自2009年2月25日至同年6月29日,被告尚未支付委托原告加工承印斜纹绸、双绉等真丝印花21224.4米加工费的事实。2、付款情况说明一份、增值税发票二份、收到增值税发票回执二份、收款收据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二份,以证明被告尚未支付的真丝印花21224.4米加工费的单价参照被告之前已支付的加工费某某均单价每米4.2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缺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上述证据中2009年5月12日的加工完工报告单1份、2009年6月24日的加工完工报告单1份,因被告未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在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

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委托原告承印真丝印花业务。2009年2月25日至同年6月29日,被告尚未支付委托原告加工承印斜纹绸、双绉等真丝印花21089.8米加工费,加工费按单价每米4.2元计为88577.16元。经原告催讨无果,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加工承印真丝印花业务,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加工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加工费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之诉请中本院认定部分加工费,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支付原告浙江××丝绸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费88577.16元,限被告吴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丝绸印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吴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014.50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合计1984.50元,由原告浙江××丝绸印染有限公司负担84.50元,被告吴某负担1900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舟德

书记员:姚海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