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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0

李某与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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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费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某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的(2009)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4年11月8日,原审原告李某与原审被告唐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审被告承租原审原告位于江东区××楼××楼442.25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用于经营餐饮,租赁期限自2005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9日止,租金为每天每平方2.3元,年租金为人民币371268元,合同的第三条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季度支付一次,在每季度开始的第一天付款。合同并约定租赁期内双方都不能提前中断合约,如违反,双方将退还一年租金及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房屋交付后,原审被告开设了醉美人生时尚餐厅经营餐饮。至2009年8月底,原审被告拖欠应支付的2009年9月至11月该季度的租金,原审原告遂于2009年9月1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审被告:在9月10日前付清拖欠的租金,否则停水停电并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原审被告于2009年9月17日向原审原告签署书面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09年10月24日前向原审原告支付拖欠的50%租金,余款在2009年11月底前付清,并承诺若未能在承诺的期限内付清所欠的的应付租金,同意按相关法律途径提前终止合同。原审被告至今未付该房租。原审原告李某于2009年10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审原、被告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由原审被告在15天内腾退房屋并恢复原状交还给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92817元(租金计算至2009年11月底,以后租金计算至交还房屋时止);原审被告支付违约金92817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自愿行为,其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审被告唐某某系《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唐某某作为本案原审被告的主体适格。原审被告唐某某经原审原告催讨租金后,书面向原审原告承诺分期支付欠付的租金,并承诺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的,同意提前终止合同。现承诺期已过,原审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可予支持。《房屋租赁合同》虽有租赁期内双方都不能提前中断合约,如违反,双方将退还一年租金及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的约定,但合同的解除系双方的合意,原审原告不能就此要求原审被告单方承担违约责任,且合同中也未对延期支付房租的行为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原审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审原告李某与原审被告唐某某于2004年11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原审被告唐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所租赁的江东区中山东路455号(4-1)、(4- 2)商业用房某某交还于原审原告李某;三、原审被告唐某某支付原审原告李某2009年9月至2009年11月三个月的租金92817元(以后租金计算至该判决生效日),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审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4013元,减半收取2006.5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3476.50元,由原审原告李某承担735元,原审被告唐某某承担2741.5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不是上诉人个人行为,而是正在筹建中的案外人宁某江东醉美人生餐饮有限公司因开业需要,也是为了符合公司开业的条件,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因此该行为系上诉人作为宁某江东醉美人生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而作出的行为。上诉人仅仅是一种职务行为、代理行为。如有责任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原审法院定性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基本事实相符,适用法律正确,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符合租赁合同法律规定的,作为本案的被告也是没有任何问题的。被上诉人认为由上诉人作为本案的承租方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上诉人以主体不符提出上诉是站不住脚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甬东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上载明的承租方以及承租方的签名,均为上诉人本人,上诉人虽称其签订合同系宁某醉美人生餐饮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但在宁某醉美人生餐饮有限公司成立后,上诉人并未变更合同的主体,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原审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之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13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灵波审判员:李夫民审判员:黄永森

代书记员:陆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