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道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建成。被告许日美。被告柯步哨。
原告许道华为与被告许日美、柯步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本市安阳街道周家桥小区13幢2单元202室房屋。
原告许道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订立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座落于本市周家桥小区第13幢2单元202室(当时暂命名为瑞安市周家桥小区3号楼2单元西套二层)出卖给原告,双方议定总房款433800元,订立合同之日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2006年6月15日付363800元,余款50000元待原告领到契证时付款30000元,土地证过户时付款20000元,办理房屋买卖过户的营业税由被告承担。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共支付383800元。2009年9月24日,二被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遭到二被告拒绝。现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二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
被告许日美未作答辩。被告柯步哨辩称:同意将房屋产权证过户给原告,但该房屋已由被告柯步哨用作抵押物进行贷款,要求延期办理过户手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双方身份证明、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条、产权证明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04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许日美订立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莘塍镇周家桥小区3号楼2单元西套二层房屋出卖给原告许道华,价款为433800元,合同订立之日支付定金20000元,2006年6月15日支付363800元,原告领到契证时支付30000元,土地证可办过户时支付20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许日美支付383800元。该房屋现登记为安阳街道周家桥小区13幢二单元202室,产权人为二被告,房屋占用土地系国有出让土地。现该房屋已由原告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日美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被告许日美也应履行办理产权过户的义务,被告柯步哨同意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酌情延长被告的履行义务的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道华与被告许日美于2006年6月1日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许日美、柯步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协助原告许道华办理本市安阳街道周家桥小区13幢2单元202室(房产证号196476号)产权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缪正坚人民陪审员:黄秀华人民陪审员:林爱华
书记员:戴成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