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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吴某某与钮甲、钮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嘉平民初字第8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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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钮甲。被告:钮乙。

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钮甲、钮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4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二被告将坐落于平湖市钟埭街道×× 号住宅房屋等所有权转让给原告所有,转让款为10万元。原告于协议签订当天即支付给二被告转让款10万元。但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后原告经多方咨询了解得知,农村宅基房屋买卖行为目前不受保护,在法律上无效。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钮甲、钮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二被告将永丰村孙某某13号住宅房屋等所有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款定为1万元。2、收条1份,证明原告于签合同当天将10万元转让款支付给二被告。本院认证意见: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由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或按捺手印,对于证据的真实

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钮甲、钮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二被告将位于平湖市钟埭街道××号的房屋(房屋以及厂房面积约200平方米)及承包水某10.64亩转让给原告所有;以上房屋、厂房及水某等共计转让价10万元;由于二被告的土地使用证遗失,二被告补办一张给原告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转让款10万元。上述房屋及承包田现仍有二被告居住、使用,未向原告交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房屋坐落于村集体土地上,该协议虽名为房屋买卖,但实际上已经涉及到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原告不属于平湖市钟埭街道永丰村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宅基地使用权人的主体资格,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至于合同中涉及的承包田买卖,由于承包田系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能在本村村民之间流转,并需经有关部门审批,故该买卖行为也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二被告返还转让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钮甲、钮乙于2010年4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钮甲、钮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转让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575元,由被告钮甲、钮乙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张慧

书记员:陆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