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住所地在响水县城双园路。负责人吕文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可龙,响水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祥英,女,1952年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城双园路15号。委托代理人顾继涛,响水县响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井才,男,1968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响水县陈家港镇新东居委会一组。第三人谢应伯,男,1944年6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陈家港镇港南区街道广播站对门三楼。委托代理人程辉,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诉被告王祥英、徐井才、第三人谢应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慧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5月2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可龙,被告王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继涛,被告徐井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辉,第三人谢应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诉称:被告王祥英系原告于1986年招聘的专职保险员,1995年被任命为陈家港镇保险所副所长,负责开展陈家港区域的各种保险业务及管理位于陈家港镇淮盐北路南侧的原告房屋等财产。2007年12月王祥英在北京生活一段时间,回来后发现保险所的保险柜打不开,便同第三人谢应伯去修理,但谢应伯趁修保险柜之机取出原告房屋产权证、私刻王祥英印章,以王祥英的名义与被告徐井才签订《契约》,将属于原告的房屋出售。现徐井才将原告的房屋以年租金7000元的价格出租给他人。原告要求依法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契约》无效,并返还原告的房产;判令被告徐井才、第三人谢应伯赔偿其过程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徐井才的申请,本院向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江苏资产管理部调取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文件、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向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划拨资产清单、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资产转让协议等材料。上述材料表明,本案诉争的位于响水县陈家港镇淮盐北路南侧的房屋已由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划拨给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2日就该房产与吴兆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故本案诉争的房屋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所有,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慧娟审判员:张述华人民陪审员:王扬
书记员:张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