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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梁某君与漆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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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梁某君。被告漆某。委托代理人梅某,广东X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君诉被告漆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娟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预约(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规定,被告应将深圳市宝安区高发西岸花园×栋×座1102单位的房地产出卖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单位至今仍在被告名下。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应依照合同向原告支付双倍定金,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双倍定金共计人民币45万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告违反合同故有权没收定金。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必须在被告房地产证办出10日内,将房屋尾款存入指定帐号,3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不得借故推脱,否则视为违约,合同还约定原告没有履行合同条款,致合同不能顺利履行,则定金由被告没收。当时被告和原告签署的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是在双方完全清楚以及自愿的情况下签署的,由已经生效的两审判决可以看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4日,原告作为买方、被告作为卖方与深圳市星×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预约(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所有的深圳市宝安区高发西岸花园×栋×座1102单位物业,该房成交价1325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在签合同时直接或通过经纪方向被告支付诚意金25000元,该诚意金一经被告签收即转为第一笔定金,诚意金转为第一笔定金之日起××日内,原告直接或通过经纪方向被告支付第二笔定金200000元,上述定金在双方完成该物业的交易时自动转为第一部分楼款,第二部分楼款人民币1100000元采取银行按揭的支付方式,原告须于交纳定金后被告办出一手房产证后××日内,将首期款存入经纪方指定帐号。原、被告约定的交楼日期为收齐定金当日。如原告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以至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则已付之定金由被告没收,而被告有权再将该物业转让予任何人,唯被告不可再为此而向原告进一步追究责任或要求赔偿损失,如被告在收取定金后未履行合同之条款以致本合同交易不能顺利完成,则被告须返还原告双倍定金予买方以弥补原告之损失,唯原告不可要求进一步赔偿或逼使被告履行此合同。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和被告又另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一、双方在签署本合约时皆清楚该物业被告产权仍在银行抵押以及被告房地产证尚未办出的状态中,双方均同意在此状态下签署本合约并自愿遵守本合约之所有条款以及认可其法律效力;二、由于被告不能自行赎楼,双方自愿协商并选择指定的担保公司办理赎楼手续。同时被告在签署本合约之××日内到公证处办理全权公证给担保公司指定人员,并在被告办出一手房产证××日内由担保公司指定人员办理相关该物业赎楼、注销、按揭手续、过户、转移登记等一切有关该物业过户的手续;三、双方自行协商在新的房地产权证没有办理到原告名下过程中,如原告须提前收楼使用,被告先把该物业钥匙交给原告装修入住使用;四、双方自愿协商自2007年7月14日起至被告房产证赎出前供楼款由被告先行供款,其中每月供楼本金由被告承担,利息由原告承担,待房地产证赎出后到银行打出还款清单,凭还款清单由原告在过户当日一次性支付所有应出利息给被告。2007年7月4日,深圳市星×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出具一张收据,内容为收到原告交来购高发西岸花园×栋×座1102单位房款25000元。2007年7月16日,被告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原告高发西岸花园×栋×座1102房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0元整。当天,被告将涉案房产的钥匙交给了原告。另查明,2007年7月13日,被告出具公证委托书,委托深圳市×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肖某、漆方某、胡某、张某兰办理涉案房屋的赎楼及过户等手续,代理期限为2007年7月13日至2009年7月13日止。被告于2007年12月27日在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宝安分局办出了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现被告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再查明,2007年12月20日,原告向我院起诉被告及深圳市星×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要求确认《房地产买卖预约(居间)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及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购楼款,本院作出12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3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判决书、《房地产买卖预约(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款收据、收条、房屋产权资料查询结果单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预约(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切实履行。被告于2007年7月13日办理了公证委托书,也于2007年12月27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权利证书,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于被告办出房地产证后××日内将首期楼款存入经纪方指定的帐号,但原告却于2007年12月20日向我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地产买卖预约(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楼款,原告起诉的行为表明原告拒绝支付剩余楼款并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如原告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以至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则已付之定金由被告没收,因此,对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定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娟

书记员:翁林沙书记员:王菲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