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伍某兰。案外人:赵某维。法定代理人:伍某兰。申请执行人:陈某端。被执行人:湖南省X投资公司珠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瞿某生。被执行人:中国X国际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中。被执行人:赵某臣。委托代理人:邓某烈,广东深X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陈某端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湖南省X投资公司珠海公司、中国X国际贸易公司、赵某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赵某臣名下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麒X路西侧X花园A区12栋C座X号房产(房产证号:4000X3**)。案外人伍某兰及其子赵某维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本院暂停拍卖上述涉案房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伍某兰称,上述被本院查封的涉案房产系案外人伍某兰与被执行人赵某臣婚前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双方离婚后,案外人伍某兰及其与被执行人赵某臣的婚生子赵某维一直居住在涉案房产内,案外人对涉案房产享有居住权,同时,案外人现无其他住房,无法搬离该涉案房产。故请求本院暂停拍卖涉案房产。申请执行人陈某端称,本案涉案房产现登记在被执行人赵某臣名下,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案外人现已与被执行人赵某臣离婚,并非涉案房产的权利人,而由于本案中的债务是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不论涉案房产是被执行人赵某臣的个人财产还是其与案外人伍某兰的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产均应进行拍卖,以清偿被执行人赵某臣所负债务。故认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申请无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其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陈某端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湖南省X投资公司珠海公司、中国X国际贸易公司、赵某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赵某臣名下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麒X路西侧X花园A区12栋C座1××2号房产(房产证号:40××**)。案外人伍某兰及其子赵某维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本院暂停拍卖上述涉案房产。另查,涉案房产在被本院查封时登记在被执行人赵某臣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房产在被本院查封时登记在被执行人赵某臣名下,应视为被执行人赵某臣所有,案外人伍某兰称其与赵某臣离婚后对涉案房产享有居住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法有效证明其异议请求,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并无不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伍某兰、赵某维的异议申请。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林满棠审判员:唐江华审判员:李巍
书记员:唐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