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万鹏。委托代理人池仁秋。被告郑玉林。被告戴玉兰。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万鹏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835元,减半收取3418元,由原告刘万鹏负担。
代理审判员:周昕昕
书记员:李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