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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浙江××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孔与浙江××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孔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金东民初字第3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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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朱某某。被告浙江××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

×工人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孔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浙江××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孔某某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10年3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增源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6年8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飞亚电梯项目部签订了施某某同一份,约定由第一被告承建的金华飞亚电梯公司新厂区的沼气净化池及管道等附属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沼气池已在2007年2月10日验收合格,其他附属工程也于同年10月完工。经按实丈量结算,第一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97289元,原告从第二被告处分三次支取工程款共计33000元,尚欠64289元未付。2008年2月22日,原告打报告要求尽快付清工程款,第二被告签字确认了总工程款数额及尚欠工程款,并签了“同意由厂里直接支付的”意见。原告找飞亚电梯公司要求付款,被告知公司已不拖欠工程款为由不予付款。后原告在2009年二次要求第二被告付款,被告以工程在审计为由不予付款。故要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浙江××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4289元,由被告孔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此,原告朱某某向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某某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过沼气净化池及管道某某合同的事实。2、沼气净化池质量检查验收单二份,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已通过验收的事实。3、施工总工程某某单一份,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量的事实。4、工程款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款的事实。5、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向孔某某打报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事实。6、职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有沼气生产工资格。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浙江××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孔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8月25日,原告朱某某(乙方)与被告浙江××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飞亚电梯项目部(甲方)签订了《飞亚电梯沼气净化池及管道某某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飞亚电梯公司新厂区沼气净化池及管道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沼气净化池共2只,计97立方米,采用包工包料验收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单价为每立方米390元,管道采用包清工方式承包,单价为每米7.5元、圆窨井70元一只(以上单价不包括施工用水、电费、税票)。结算及付款方式为:1、工程款结算以实做容某为准,沼气池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完成全部沼气池工作量付沼气池工程款的70%,经市环卫处验收合格拿到沼气池使用证后留3%保修金,其余工程款在一个月内付清。2、窨井管道支付方式为完成某作量的50%,付完成某作量60%的工程款,全部完工付工程款的70%,其余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孔某某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后原告朱某某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沼气净化池工程于2007年2月10日验收合格。窨井管道于同年10月验收合格。原告朱某某施工的工程共计工程款为97289元,原告先后从被告孔某某处支取了工程款33000元,尚欠工程款64289元至今未付。2008年2月22日,原告朱某某向项目部写报告要求由建设方浙江飞亚电梯有限公司某接支付工程款,被告孔某某签字同意由厂里直接支付,但浙江飞亚电梯有限公司未予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浙江××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飞亚电梯项目部签订的《飞亚电梯沼气净化池及管道某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朱某某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后,浙江××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飞亚电梯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浙江××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飞亚电梯项目部是由被告浙江××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依法应由浙江××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被告孔某某是浙江××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飞亚电梯项目部项目经理,其签约和付款行为是代表法人从事经营活动,故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孔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工程款642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孔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元,由被告浙江××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舒增源

书记员: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