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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陆某某与左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湖浔民初字第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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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文书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左某某。

原告陆某某为与被告左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

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陆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始,原告为被告搭建东迁印染厂工地一钢结构车间。同年8月初该工程某某竣工交付印染厂使用,同年10月27日经结帐,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计42335元,并承诺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事后原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2335元及延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延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陆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左某某尚欠原告陆某某工程款42335元,承诺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的事实。

被告左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认为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5月始原告为被告搭建东迁印染厂钢结构车间,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8年10月27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尚原告工程款42335元,并承诺于同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拖欠不付,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建设工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某某工程款人民币42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29元,由被告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明

书记员:石海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