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司。组织机
构代码:79337750-1。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温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西×× 屋。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易某某。原告上虞市丰某某结构有限公司某被告温州××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某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国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市丰某某结构有限公司某称,2008年9月27日,原、被告在温州××学校体育场看台工地办公室签订《轻钢结构工程施某某包某某》,被告将承包于2008年9月份承建温甲技学校体育场看台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承包后依约施工,并于2008年10月23日竣工,2008年11月21日经该工程某某监理部上海三维工程甲设咨询有限公司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合同约定该工程造价为165000元,在工程竣工后应支付完毕,合同还约定总包单位(即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5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款,从6天起按分包单位(即原告)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8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5000元及承担逾期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8年11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至起诉之日为1万元)。被告温州××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作答辩,但书面辩称,被答辩人承包施工的工程于2008年12月17日经专项验收,存在诸多问题需要整改落实,待对下列一些问题整改落实后再认定:(1)水某及竖向拉杆松弛不牢;(2)东边雨棚封板不平直;(3)钢结构油漆做的不到位,部分杆件存在锈斑现象;(4)焊缝探伤性试验检测单位资质没报验。但是,被答辩人至今没有落实整改措施,也未向监理部门提供已整改的有关资料和要求验收,因此,该工程至今未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承包的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 轻钢结构工程施某某包某某》及有关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全部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之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法人代表的身份情况。2、工商查档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轻钢结构工程施某某包某某》,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承包关系。4、《工程乙验批报验申请表及验收表》,证明工程竣工并已验收合格的事实。5、结算报告及收条,证明原告已提交结算报告的事实。6、照片7张,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已投入使用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向本院提交温甲技职业学院一期体育场、看台工程丙结构雨棚专项验收会议纪要作为证据,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于2008年12月17日经专项验收,暂定合格,待对部分问题整改落实后再认定,但原告至今没有落实整改措施,也未向监理部门提供已整改的有关资料和要求验收。原告质证认为,其承包的工程已验收合格,根本不存在上述问题,当时是整改好后再验收的。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9月27日,原告上虞市丰某某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轻钢结构工程施某某包某某》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温甲技学校体育场看台建筑面积为448平方米的工程分包给原告,竣工日期为经双方确认的开工日期的第三天开始15日内完成,合同约定该工程造价为165000元,在工程竣工后应支付完毕。该工程于2008年10月23日竣工,2008年11月21日经上海三维工程甲设咨询有限公司验收合格,现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余款85000元尚未未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6来看,本案讼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原告依约完成工程,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利息损失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验收不合格,只能证明被告提出了工程需整改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条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虞市丰某某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65000元,已支付80000元,尚应支付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0元,由被告温州× ×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5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
审判员:谢国军
书记员:李丽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