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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周某某与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嘉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秀洲民一初字第5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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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文书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层××元。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嘉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园区××集聚区。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公司)建设工程甲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2日受理后,双方当事人于同日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由审判员袁瑞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但因本案的审理结果必须以另一案件即嘉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诉厦门××公司建设工程甲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理,故本院于2008年8月23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现富××公司诉厦门××公司一案已开庭审结,故恢复对本案的审理,为查清案件事实的需要,本院依职权追加富××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于2008年11月5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此案,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09年12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卫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晓序和人民陪审员姚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和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6年6月27日,被告厦门××公司与被告富××公司签订《碱减量废水处理工程某装合同》一份,被告厦门××公司为富××公司提供碱减量废水处理系统,合同约定土建部分投资由被告厦门××公司支付给土建施工单位,土建合同由三方签订。同年7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工程甲》一份,合同约定:富××公司碱减量废水处理水池以双包形式发包于原告,被告厦门××公司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土建工程总造价638000元,同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厦门××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土建工程由于图纸更改,增加暴某某和沉淀池各一个,折合64000元,款项从被告厦门××公司工程款中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厦门××公司至今仅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剩余502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厦门 ××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厦门××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502000

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厦门××公司答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原告诉求工程款系根据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工程甲》,付款的直接义务人都是三方合同当中的甲方,即富×× 公司,从合同内容看,涉及被告的义务主要就是监督具体的质量要求,原、被告的工程甲中没有约定民事诉状中的款项由第一被告的工程款中支付,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对象是错误的。二、原告诉状中提及被告与富××公司的约定也非事实,但是并不影响本合同所约定的权某义务,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是本案的原告与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没有直接关系,本案的审理应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土建工程甲为准,不能以两被告签订的其他合同的内容进行审理。至于被告与富××公司的合同系两被告之间要解决的事情,与本案原告无关。即使被告与富××公司有约定,这也是最终由富××公司按照本案所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后向被告追偿的问题,跟本案无关。三、三方所签订的合同当中规定了原告的设备、试车验收以及付款,但是被告没有参加过任何的设备安装的试车验收,所以验收的时间被告是不清楚的,而且时间有否拖延,富× ×公司有否扣除了原告的质保金被告都是不清楚的。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把三方合同认定为两方的权某和义务,放弃了原告与被告富××公司之间的权某和义务这是错误的。四、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补充协议,没有得到被告单位盖章确认,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被告富××公司答辩称:被告富××公司没有直接向原告付款的义务,被告的工程是总承包给厦门××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也没有权某向被告富××公司主张支付土建工程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06年7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工程甲》一份,证明富××公司碱减量废水处理水池以双包形式发包于原告,被告厦门××公司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土建工程总造价638000元并就付款方式作了相关约定的事实。二、2008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厦门××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土建工程由于图纸更改,增加暴某某和沉淀池各一个,折合64000元,款项从被告厦门××公司工程款中支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厦门××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理由为:从合同条款来看,所有涉及丙方即被告厦门××公司的只有第3条中“会同丙方监督质量的要求”,其他都没有涉及被告的条款;从第5. 4条即“若有拖延,甲方可以以实际情况扣除质保金”和第7条 “未尽事宜经双方某某解决,若无法达成协议,则提交甲方当地法院诉讼解决”中可以看出,由甲方即被告富××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有权扣除质保金,有义务支付的情况下才有权某扣除,所以应由被告富××公司直接支付;对证据二补充协议,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而且这个内容已经包含于工程甲里面,8月4日之后没有增加过新的工程乙。2006年7月20日签订的三方的工程甲时所有的增减工作都已经确定,所以该补充协议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富××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厦门××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了证据一份:《碱减量废水处理工程某装合同》,被告富××公司与厦门 ××公司于2006年6月27日签订,该合同第2页第4.4条、5.4条证明富××公司是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人,而且工程款的发票也是由原告直接开具给富××公司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厦门 ××公司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根据合同第5条由供方支付给施工单位,土建的工程款由被告厦门××公司直接支付,后面的只是起到代付的作用,真正的支付人应该是被告厦门××公司。被告富××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合同并没有对被告富××公司设定付款义务,第5.4条也明确土建部分的款项由被告厦门××公司来支付的。被告富 ××公司只是有权在支付过程中扣除,但现在工程有质量问题,被告富××公司也没有工程款可支付。被告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银行的承兑汇票三份,证明被告直接付款给厦门× ×公司800000元的事实。二、电汇凭证(回单)一份,证明被告直接将所有款项支付给厦门××公司的事实。三、汇款签收单,证明厦门××公司收到汇款80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后面的两笔汇款是富××公司支付给厦门××公司,再由厦门××公司支付给原告购买钢材。被告厦门××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200000元这笔钱是直接支付某某款的,由被告厦门××公司办个手续转掉了。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询问,原告坚持要求由被告厦门××公司支付原告诉求的全部工程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形式合法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认定的证据予以综合考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富××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厦门××公司不予以认可,认为没有被告单位的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其他认定的证据综合考虑。二、对被告厦门××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和被告富 ××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法并与本案事实相关,因此本院予以认定。三、对被告富××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和被告厦门 ××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法并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其对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6月27日,被告厦门××公司与被告富××公司签订《碱减量废水处理工程某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厦门 ××公司为富××公司提供碱减量废水处理系统,包括土建工程在内的合同总造价为1200000元,合同第5.4条约定:土建部分投资由被告厦门××公司支付给原告,土建合同由原告与两被告三方签订,被告厦门××公司负责质量把关,富××公司负责按进度直接支付款项给原告,实际土建合同额从第二、第三笔款中按比例扣除。同年7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 工程甲》一份,双方对工程范围、合同单价、权某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富××公司碱减量废水处理水池以双包形式发包于原告,土建工程总造价638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一、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工程总造价的30%,即190000元;二、工程丙完成,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5%,即160000元;三、工程丁竣工,设备安装试车验收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5 %,即220000元;四、其余工程款的10%即68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于工程验收后一年付款。同年7月18日,被告厦门×× 公司与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上载明:因土建部分投资超出预算,富××公司在原来的合同额的基础上,补贴被告厦门××公司100000元,合同总造价增加为1300000元。2006年8月4日,王某某以被告厦门××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土建工程由于图纸更改,增加暴某某和沉淀池各一个,折合64000元,款项从被告厦门× ×公司工程款中支付给原告。以上合同被告厦门××公司由王某某经办。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土建工程已完工。被告厦门××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剩余502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厦门××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遂成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责任的承担问题;二是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对于责任的承担,1、从本院认定的证据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来看,两被告签订了《碱减量废水处理工程某装合同》,被告富××公司将全部工程(包括土建部分) 总的发包给被告厦门××公司,合同总的价款(包括土建部分 )为1300000元,厦门××公司再将土建部分分包给原告,合同第5.4条对付款流程做出了约定,即被告富××公司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给被告厦门××公司,再由厦门××公司将属于土建部分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从实际已支付的200000元土建工程款流程看,也为被告富××公司支付给被告厦门 ××公司,厦门××公司再支付给原告。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土建工程款应为被告厦门××公司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厦门 ××公司支付土建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厦门××公司应支付多少工程款给原告的问题,1、关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厦门××公司和富××公司签订的《工程甲》的效力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周某某为个人承包,即非单位也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厦门××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周某某的行为应属无效,周某某与厦门××公司和富××公司签订的《工程甲》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第十四条第(三) 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在庭审中原告与两被告均认可土建工程已于2006年10月份完工,并且被告厦门××公司在原告建好的土建工程上进行了设备安装等工程,两被告也未对土建工程提出异议并且超出了一年的质保期,因此,扣除已支付的200000元,被告厦门××公司应支付原告土建工程款438000元;3、对于原告提供的2008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厦门×× 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厦门××公司认为该协议没有经公司盖章确认,因而不予以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认为,在本案其他合同的生效条件中均规定经过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后生效,并没有规定要盖章确认。同时王某某为被告厦门××公司合同签订的经办人,且在该工程中均代表厦门××公司,另在其他合同中均有其签名,被告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反映出,王某某为被告厦门××公司的股东。综上,原告有理由相信王某某有代理权,周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对被告厦门××公司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厦门××公司支付增加的工程款64000元的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厦门× ×公司应支付原告周某某工程价款50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工程价款50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厦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长:张卫荣代理审判员:刘晓序人民陪审员:姚毛毛

书记员:沈月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