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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杨甲、杨甲为与被告广××公司、马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马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金浦民一初字第15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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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

住所地:诸暨市××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马甲。原告杨甲为与被告广××公司、马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广××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原告撤回了对张学聘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广××公司承建了浦江商贸中心1期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7号- 9号楼内墙及顶棚波光工程分包给原告建设。原告后依约施工,于2008年1月竣工并交付业主使用。被告应付原告款项256549.50元,已付20万元,尚欠56549.5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56549.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广××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和马甲的身份证明。2,内墙波光工程分包协议一份,证明工程分包的事实和约定的单价。3,核准人为马乙的付款凭证。4,由张学聘写的工程量计算表。5,常某某的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委发送的传票。证明原被告存在建筑合同关系。6,郑某某转帐给原告20万的银行凭证。

被告广××公司辩称:被告方没有将浦江商贸中心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和原告不存在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原告的各项诉请无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甲未作答辩。经审理,被告广××公司除对其工商登记情况无异议外,对原告的其他证据的形式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未经被告广××公司签章或认可,原告提出的马乙、张学聘、常某某、郑某某的身份不明,不具证明力,不明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杨甲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原告杨甲未能证明与被告广××公司成立建筑合同关系的相关事实,故原告杨甲的诉请缺乏证据,不能成立,应于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14元,减半收取607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4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判员:楼竟伟

书记员:叶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