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核工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
5826084-9),住所地江西省××××号。法定代表人: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乙。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工业 ××路××号。法定代表人:尤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核工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原告核工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诉请的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的主体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核工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焕晓代理审判员:刘巧丽人民陪审员:方雷
书记员:章灵燕(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