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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姜某某与浙江宝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绍民初字第25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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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浙江宝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

桥镇,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浙江宝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婷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王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08年5月,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作为定作人提供原材料,将其承建的江某某无锡市太湖锦园716号楼房西单某1- 6层的木制品工作发包给原告(楼梯间除外)。2009年元月初,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经被告的相关负责人文某与原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承揽价款25,38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故拖延至今。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25,380元及其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全部相关费用。

被告浙江宝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文某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6月23日,原告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为由将被告诉至江某某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某同关系,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合同履行地在该院管辖范围内,故裁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并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处理,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江某某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0) 锡滨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提供文某出具的证明和无锡太湖锦园住宅项目部分图纸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文某并非其员工。因原告未能提供文某系被告的项目经理或其履行职务行为的依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认。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婷

书记员:王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