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0

浙江××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嘉桐民初字第444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河山工

业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浙江××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 甸镇××号。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原告浙江××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甲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国琴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甲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建设原告厂房的土建、桩基、安装工程等。2006年6月25日开工,2006年11月25日竣工,合同工期总天数150天。开工后因工程乙问题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为了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2008年1月30日,原告经当地政府调解,注册成立公乙,其后搬入。被告已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违约金2155000元(2006年11月25日至2008年1月30日,共计431天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完全按照合同的工期施工,不存在逾期竣工的问题。涉案工程于2006年7月10日开工,根据双方约定应在2006年12月6日竣工。被告在2006年8月完成某某施工、2006年10月主体结顶,通过中间验收,2006年12月6日前完成全部工程甲,并在2006年12月6日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报告有监理单位的确认,故根本不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2、工程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完全是原告的原因。工程完工后,被告即要求进行工程验收,设计、勘察和监理单位也出具了相应的报告,2006年12月20日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均在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综合验收合格,但原告作为建设单位以有质量问题等为借口,不在验收报告上盖章。原告提出的问题都只是建筑工程甲中正常的问题,应在工程包修中予以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甲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的竣工日期为2006年12月6日;3、原告对涉案工程已使用至今。原告一方面拖延验收,另一方面又擅自使用。原告的公乙虽然是在2008年成立,但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是杭州西湖分离机械有限公乙,该公乙在2007年3月就将机械设备从杭州搬至涉案厂房内,并使用至公乙变更至原告名下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甲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所谓的质量问题也不应得到支持。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建设工程施甲同1份,证明合同规范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06年12月交付所建的工程,并且必须要通过相应的验收,但至今工程的验收都没有组织和通过,被告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2、会议纪要2份(一份是2007年7月4日,一份是2009年7月27日),证明原、被告以及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等就工程的质量问题在镇政府的组织下进行过多次协调,并且根据纪要的内容表述多方都确认了工程的施工质量问题已经导致了主体工程问题,在会议纪要中也表述了被告同意整改,并在一个月内完成;3、情况说明1份(由桐乡市河山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在镇政府的组织下进行过多次调解,在2007年7月4日调解某某以后原告使用该工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竣工验收的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从两份会议纪要的内容看,工程完工以后,在使用过程丙发现了一些质量问题,很正常的,这不影响工程的合格与否,验收是合格的。且从会议纪要中可以看出很多是设计和使用当中的问题,大家达成了协议,继续由原来的房屋施某某进行修补和更改,这不能证明本案的房屋不符合合格的使用条件;对证据3,被告认为河山镇政府只是说由于存在质量纠纷,所以由镇政府进行协调,并且原告已于2007年7月4日搬入该工程。质量问题可能是单方引起,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质量问题的原因、过错,原告借口质量纠纷拒绝在验收单上签字,所以这个质量问题是原告引起的。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合法,且

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明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各方于2007年7月4日、2009年7月27日经河山镇政府组织调解并就工程乙上存在的一些问题达成整改意见;证据3证明河山镇政府为原、被告间的质量纠纷组织调解并确认原告于2007年7月4日以后搬入。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建设施工许可证1份,证明实际的开、竣工日期不是合同上的时间;2、开工报告1份,证明开工日期为2006年7月10日;3、图纸会审纪要1份,证明图纸变更内容及由甲方提供横车梁详图的事实;4、基础验收记录1份,证明2006年8月17日进行基础验收,这个工程相应的建设主体都盖章确认,符合实际要求;5、主体结构工程丙间验收1份,证明2006年10月30日主体结构已经完工,上面相应的工程建设主体都盖章确认,符合实际要求;6、竣工报告1份,证明2006年12月6日提交竣工报告,12月20日监理单位同意验收;7、房屋建筑工程设计质量检查报告1份,证明2006年12月18日设计单位审查合格;8、房屋建筑工程勘察质量检查报告1份,证明2006年12月12日勘察单位质量评价合格;9、房屋建筑工程单某某程乙评估报告1份,证明2006年12月20日本工程六个分部监理单位工程乙等经验收全部合格,工程乙等级评定是合格;10、单位工程乙竣工验收记录,证明2006年12月20日施某某提交验收资料,由设计、勘察、监理、施工和业主进行工程乙验收。除原告方外,其他主体均对工程进行综合验收,并盖章确认;11、工程施乙系单1份,证明增加工程量;12、设计修改通知单19页,证明2006年8月-2006年11月甲方对工程甲当中工艺、技术进行了更改,导致工期延误;13、建筑工程结算书10页,证明2007年5月23日被告方对土建和安装增加工程丁分递交了结算书;14、工程款支付单2份,证明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延期支付相应款项;15、电费缴纳帐单1份(来源于桐乡市供电局),证明原告从2007年5月开始已经对厂房进行了使用,并且已经在用电了(施工的时候是开发区的临时电表);16、地基基础结构中间验收记录及签到单各1份、主体结构工程丙间验收记录及签到单各1份、房屋建筑工程勘察质量报告1份、房屋工程设计质量检查报告1份、房屋建筑工程乙评估报告1份、房屋建筑工程单某某程戊工报告1份、单位工程乙竣工验收报告1份,证明无论是厂房1还是厂房2,在工程完工以后,整个工程的验收资料都是具备的,在竣工验收过程丙,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都在竣工单上确认本案工程是合格工程。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5、11、12、14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在庭前原告方没有收到过该份竣工报告,因为这个比较专业,没有办法进行确认,但是对该证据上监理单位的盖章没有意见,对王某某本人签字没有办法确认。对证据7、8、9、10有异议,在庭前原告方没有收到过上述证据,但对上面加盖的公甲没有意见,对其他的内容代理人无法确认。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在庭前原告方没有收到过该份证据,对其内容无法确认。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从表上可看出2008年以后电费某常大,在2008年以前电费某常小,这不符合一个公乙正常的运作,这么一点电费也就是家里用用,不能证明公乙已经搬进来,在2008年以后电费很大,才是公乙搬进来正常运作。证据16中除对单位工程乙竣工验收报告有异议,具体的质证意见与证据10即厂房一的质证意见一样,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1、2、3、4、5、11、12、14,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7、8、9、10、16,原告虽否认在庭前收到过,但对上述证据中设计、勘察、监理等单位加盖的公甲,原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3,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5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从2007年5月开始用电并产生电费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6月19日,被告与杭州西湖分离机械有限公乙签订建设工程施甲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建该公乙座落于桐乡市河山镇工业区的厂房一、厂房二、围墙、传达室(前后各一)和室外附属工程(含路灯基座10只),工程内容为土建、桩基、安装工程(建筑面积9720.55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06年6月25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 ),合同工期总天数为150天,竣工日期为2006年11月25日,工程乙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6580000元等。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于2006年7月10日正式开工,并于2006年12月6日竣工。期间,被告为原告承建了厂房一、二及传达室、配电房等一些附属设施。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606000元。2006年12月20日,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四单位分别在涉案××西湖分离机械有限公乙厂房一、二的单位(子单位)工程乙竣工验收记录上盖章确认验收合格的意见,但原告未予签章。2007年7月4日及2009年7月27日,桐乡市河山镇政府两次组织原、被告等进行调解并形成二份会议纪要,各方对工程丙出现的一些质量问题达成整改意见。审理中,桐乡市河山镇政府又出具给原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7月4日后搬入并使用涉案工程。另查明,杭州西湖分离机械有限公乙于2008年2月1日经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对其名称、住所及经营范围进行变更,其中名称由杭州西湖分离机械有限公乙变更为浙江××设备有限公司,住所由西湖区××马路××更为桐乡市××路× ×号。

本院认为,被告是否按期完成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建设并如期将工程交付验收是认定被告在本案中违约行为存在与否的关健,也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关健。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前后二个传达室的施工,只建成一个,配电房是扩建工程,因此工程至今未完工;被告则辩称传达室系经原告要求改建为配电房,故工程已全部完工,但双方均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即使按原告起诉所称的其是2008年1月30日后才搬入使用,距今也已两年多时间,且传达室只建一个,原告应在接受涉案工程时就应知道,现原告再以此为由主张工程至今未完工,不能成立。另关于原告所称的至今未收到被告的竣工报告、未组织过验收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虽否认收到过被告提交的竣工报告,但对被告提供的两份竣工验收记录(厂房一、二)上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所加盖的公甲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作为建设单位的原告在涉案的两份验收记录上未签字、盖章并签署验收意见属实,但验收组其它成员在其上签字、盖章并签署验收意见的行为客观存在。因工程戊工后,对工程组织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戊工报告后,应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戊工验收意见。因此,从验收组其它成员( 除原告外)在验收记录上签章确认验收意见的事实可得出涉案工程已于2006年12月20日组织过验收的结论,故原告所称至今未收到被告的竣工报告、未组织过验收,显然与事实不符,同时因原告已实际搬入并使用涉案工程至今,故其关于因工程乙问题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另原告所称其于2008年2月后搬入涉案工程的讲法也与其提交的河山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原告于2007年7月4日后搬入的时间不一致,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审判长:潘国琴审判员:朱雪江代理审判员:宋红霞

书记员:陈嫒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