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安××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
号。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涂某某。被告临安三佳房××××司,××花园××号。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委托代理人帅某某。原告临安××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临安三佳房××××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某某、涂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开发的房地产“筑境花园”供水工程由原告施工建设,一期、二期工程某某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132101元。被告因迫切需要销售三期的商品房于2008年12月向原告提出要求,需要为三期供水,因被告仍欠一期、二期工程款,故于2008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及地下车位抵债协议》,明确了三期工程的工程款预算价为733184元,根据协议,原告及时完成了该工程,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的规定于2009年12月底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8652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865285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被告将在开庭后与原告进行协商处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被告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核,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按时完成被告开发的“筑境花园”小区供水工程后,被告理应按双方确认金额的工程款2865285元支付给原告,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86528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安三佳房××××司支付原告临安××自来水有限公司工程款28652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4722元,由被告临安三佳房××××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
审判长:梅爱平审判员:丁献平人民陪审员:朱天一
书记员: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