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军。被告西安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电厂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答同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委托代理人周玮,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律师
原告谢军诉被告西安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立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扬、审判员李晓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东升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军诉称,2009年5月,原告先与被告项目负责人杨景生口头协商在北三环大明宫工地做墙面贴瓷等工程,2009年6月工程结束,双方补充书面协议书,对工程范围及价格等内容予以确定。工程完工后并已验收,但对方未与自己结算,经原告核算共欠原告费用7660元。后杨景生失去联系,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用766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东升建筑公司辩称,其不拖欠原告任何费用,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被告东升建筑公司承包西安市大明宫建材市场相关工程项目,现工程已经完工进入结算阶段。初期该项目负责人为杨景生。2009年5月经与杨景生口头协商原告进入该工地分包部分贴瓷工程,后原告相关施工内容均由杨景生授权其工作人员贾学成予以验收并部分结算,贾学成分别于2009年6月5日及2009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两份书面材料对相关内容予以确认。2009年6月19日杨景生以东升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补充签订外墙贴砖协议书,对工程范围单价及付款方式予以约定。原告表示,后经核算,对方应向自己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5460元,已支付7800元,尚欠7660元未付,后杨景生失去联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东升建筑公司清偿如上工程款。经询被告东升建筑公司,表示该项目开始时即由杨立岗担任项目经理。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与杨立岗谈话了解相关情况,对方表示该项目之前由杨景生负责,2009年8月20日其接手至工程完工,杨景生现已联系不上,当时拖欠哪些工人工资现不清楚。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1、外墙贴砖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与被告约定承包贴瓷工作的事实。其中约定贴砖承包单价每平方40元整。工程完工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被告东升建筑公司表示该证据无该公司印鉴,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2005年5月20日署名贾学成“结算单”一份,其上载明“今有东山墙返工量计23㎡,另再增加100元补小柱灰。”2009年6月5日署名贾学成书面材料一份,其上载明外墙贴砖合计331㎡,水泥沙浆挂槽40㎡,水泵房一层外槽80㎡。原告表示结合上述两组证据及与杨景生口头约定标准,其贴瓷工程包括贴瓷331平方米,每平方米40元,返工23平方米,每平方米40元,两个梁挂槽共40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水泵房外侧一层挂槽共80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另100元小工费用,以上共计15460元,对方已付7800元,尚欠7660元。被告表示贾学成不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与贾学成谈话了解相关情况,其陈述2009年5、6月曾在大明宫项目东升建筑公司项目部工作,杨景生时任项目经理,现已失去联系。原告当时带人在该项目上贴瓷片,相关工作已经全部验收。原告出具的两份证据系自己书写,当时杨景生授权其与原告进行结算,两份材料反映当时原告的全部工作,挂槽约定每平方米10元。原告对该谈话内容予以认可,被告对该谈话内容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东升建筑公司提交证据1、照片3张,用于证明水泵房三面山墙全部是大理石,不是瓷砖。原告表示该照片不是其贴瓷工作位置。2、工资结算单及领条,用于证明该公司在该地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原告表示该证据不能证明东升建筑公司与原告的相关问题。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谢军系农民工,在不具备较多专业知识的情况下通过口头协商及简单书面协议等方式,在被告相关项目部承包贴瓷等工作,虽书面形式并不完备,但实际与被告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相关工作经过验收,被告理应依约支付报酬。被告东升建筑公司认可的项目负责人在与本院谈话时认可杨景生之前系该公司在该项目上负责人,原告相关证据及贾学成谈话内容可证实杨景生在任职期间就部分工程向原告谢军予以分包,完工结算后拖欠部分工程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东升建筑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谢军拖欠工程款766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立军审判员:李晓葆代理审判员:杨扬
书记员:杜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