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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蔡忠阳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环城北路支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0)东商初字第5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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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蔡忠阳,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委托代理人:吕闻隆(特别授权),东阳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环城北路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吉祥路176号。负责人:赵向萍。委托代理人:许洪钟(特别授权),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有适格的被告,经审查,原告起诉状中所列的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环城北路支行”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支行辖属支行,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蔡忠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青海

书记员:胡金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