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宁××××视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
市马桥街道马桥村谈浜组。法定代表人: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唐某。被告:陈某某。丁桥镇金扬村鹅毛湾17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海宁××××视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力× ×)诉被告陈某某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俊力××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俊力××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俊力××诉称:2009年6月2日,原告因欲筹建厂房以承兑汇票方式预付被告200000元。之后,因原告建房申请未被许可而取消,遂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项,被告虽多次允诺退款,但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偿付原告预付
款200000元。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为履行合同已做了前期准备工作,已有相关费用支出,即制作钢梁图纸花费3000元、与案外人杭某某通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钢构件加工制造合同而预付定金80000元、支付承兑汇票贴现利息4000元等。如原告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应赔偿被告相应损失。原告俊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据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2日收到原告以背书转让承兑汇票方式预付的工程款200000元。被告对此
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钢构件加工制造合同书及收据各一份。被告以此证明,被告方为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已向案外人杭某某通钢结构有限公司定购钢梁并已支付了定金80000元。2、钢梁图纸一份。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委托设计人员制作了工程所需的钢梁图纸。3、营业执照一份。被告以此证明,被告具有钢结构安装资质。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从未委托或授权被告预订钢梁,也没有提供过钢梁图纸;被告从未告知原告已定购钢梁,也未将钢梁图纸交原告确认过。对营业执照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与案外人杭某某通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构件加工制造合同并预付80000元的定金收据,因案外人杭某某通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到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无从考证,且被告明确不提起反诉,据此,本院对钢构件加工制造合同及定金收据不作认定。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被告具有钢结构安装资质,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计划建造钢结构厂房,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将该待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2009年6月2日,原告以背书转让承兑汇票方式预付被告200000元工程款。原告因故取消该工程的建设计划,为此,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的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尚欠原告200000元。
本院认为:作为工程建设定作方的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预付款200000元应予以返还,原告俊力××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关于“被告为履行合同已做了前期准备工作,原告应赔偿被告相应的损失”的辩称意见,因未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海宁 ××××视听设备有限公司工程预付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海宁 ××××视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建明
书记员:张亚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